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所地为陆川县**镇**村**队**号,现住陆川县**镇**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7 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一天下午15时许,因卢某某(已判刑)怀疑受害人李某某告密给他的仇家去抓其,为了报复李某某,卢某某纠集被告人江某甲、程某甲(已判刑)、饶某某(已判刑) 、程某乙(在逃)等人,到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沙坡村村委会附近的公路边,强行将李盛发抓上小车带到广西陆川县清湖镇塘榄村村委会背后的选矿厂进行殴打,用刀具、拳头、脚踢及带刺的木条将李某某陆续殴打,限制人身自身长达3个小时,致使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6年2月5日19时至20时许,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陪同董某某到广东省**镇**村朱某某(已判刑)家中,向朱某某追讨欠债。朱某某知道董某某等人来找其追债,于是便纠集被告人江某甲、卢某某(已判刑)等十多名男子到其家帮忙。江某甲等人赶来后便持械将林某某、董某某砍伤。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甲与卢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4、6、7、8、10项的规定,应认定江某甲等人为恶势力团伙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共3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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