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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1日、10月26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1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10月12日、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为帮朋友傅某某(另案处理)向张某甲、王某某夫妇索要债务,伙同张某乙、姚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张某甲住房,由张某乙翻入阳台,强行拉开阳台推拉门进入房内,再打开房门放江某某、姚某某等人进入房屋内。张某甲躲在房间内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明确告知江某某、张某乙、姚某某等人应当采用合法手段收债,并要求江某某等人离开张某甲所居住房屋,但江某某、张某乙、姚某某等人仍拒不离开。期间,王某某父母不堪滋扰被迫搬离外出租房居住,傅某某等人还实施了更换门锁芯等行为逼迫张某甲还钱。其中被告人江某某滞留在该房屋至5月3日下午,才因有事离开。

2018年11月9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组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张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经民警告诫后仍拒不退出,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宇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98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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