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1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暂住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至2020年间,在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设备采购期间,利用自己在设备采购上招标、验收、回款的职务便利,在**公司向绍兴**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采购设备的过程中,收受相关设备供应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并为上述设备供应商提供招标、验收、回款的便利。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邢桂霞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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