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并收押,同年1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江某某在某地通过杨某甲(已判刑)介绍认识了桂某某(已判刑),二人共同商议贩卖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牟利。后江某某在浙江省苍南县**镇找到从事假冒白酒包装印制业务的“老黑”(另案处理),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江某某从“老黑”处购买假冒“白云边”12年、15年、20年陈酿等品种白酒全套包装材料(除瓶盖、底座及酒瓶以外的所有包装、配件)后,以12年陈酿60元/件、15年陈酿70元/件、20年陈酿80元/件(后上涨为12年陈酿63元/件、15年陈酿72元/件、20年陈酿82元/件)的价格出售给桂某某。江某某将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通过苍南县**镇“**-**”专线物流发送给桂某某,每件5元的物流费用由江某某支付,桂某某通过银行ATM机给江某某提供的“潘某某”、“杨某乙”银行账户存款(支付货款)共计146.72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江某某以12年陈酿65元/件、15年陈酿95元/件的价格向杨某甲出售了假冒“白云边”12年、15年陈酿白酒包装材料300件(其中12年200件、15年100件)。后因杨某甲案发被抓获,未给江某某付款。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向桂某某、杨某甲销售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共计1603415件,销售金额146.72万元,获利13.214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松滋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物流交接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桂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4.荆松会鉴字[2020]25号会计鉴证报告;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金健

2020年8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