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2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常熟市**镇王**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8时许,在常熟市琴川街道沙家浜路102号剪花厂仓库内,驾驶牌号为皖M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倒车时,未能查看现场情况,将站在车辆右侧的被害人陆某某挤压在车厢挡板与仓库墙体之间,陆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已赔偿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颖慧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乡**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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