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西乡塘区**乡**号房(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2时许,廖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江某某转款毒资人民币450元。同日16时许,江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中路**号**酒店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交易给廖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廖某某处查获冰毒一小包(净重0.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特情情况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抓获视频、毒品提取、称量视频、微信提取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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