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6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17时许,高某某(已起诉)经与购毒人黄某某微信联系约定由高某某为黄某某代购价格为300元的毒品,黄某某另向高某某支付300元好处费和100元车费。高某某先收取黄某某微信转账毒资300元后,遂微信联系被告人江某某,约定由江某某为高某某代购价格为300元的毒品。江某某收取了高某某微信转账毒资300元后,向他人购买了价格为250元的毒品,并与高某某吸食了上述毒品。后在高某某提议下,高某某与江某某共同出资250元,由江某某向他人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2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克)。后经共谋,二人于当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广场**幢**房间内,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黄某某,并再次收取黄某某现金好处费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22克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