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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镇**村**街**号,住福建省长乐区**街道一民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大酒店一民房四楼房间内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长乐区**街道**广场对面一民房附近马路边被长乐区公安局玉田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尿检报告;

5、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 

6. 被告人江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计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检察官助理:林嘉杰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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