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镇**花园**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黄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5月15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黄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2019年3月9日因吸毒被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14日因吸毒被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9 日下午,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判决)窜至被告人江某某位于**镇**花园小区的家中,找江某某求购毒品,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700元钱转给江某某,随后江某某找到上线张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得700元钱毒品冰毒(约0.7 克重)与一粒约0.1克重的麻果给胡某某,胡某某在拿到毒品后将约0.1克冰毒、约0.01克麻果分给江某某作为报酬供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图片、黄某某人民法院(2019)鄂1127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黄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封存、称重、扣押、取样笔录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承全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