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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397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5月的一天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00元0.2克,获利300元。

2、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元0.2克,获利300元。

3、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0元0.2克,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甘    可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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