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镇**顶**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10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霞浦县**镇**村**民宿围墙外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重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因吸食毒品在霞浦县某某镇**顶**号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霞浦县公安局牙城派出所带走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记录、尿液检测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二次判处刑罚,且有多次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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