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30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17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11时许,张某某在舒某乙(另处)家中,通过杨某某手机拨打被告人江某某的电话,叫其送三百元钱的毒品麻古和一百元钱的毒品冰毒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政府后面来。后江某某将1小袋毒品冰毒和6颗毒品麻古送到指定地点,杨某某拿到毒品后,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江某某毒资150元、舒某甲通过微信支付江某某200元毒资。后张某某、舒某甲、杨某某、任某某、舒某乙将毒品吸食,当日五人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舒某甲、张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舒某乙等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黄花满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补查材料九页、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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