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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买毒人何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居民楼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3克)和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7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何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照片;

2.通话清单、户籍资料、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称量、检材提取、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涉案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巽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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