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曾数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和饶某某等人。2018年12月4日凌晨,陈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江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600元给江某某,后陈某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村***巷*号楼下,在一楼接到被告人江某某从楼上扔下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29克)。随后,公安机关上楼将被告人江某某等人抓获,并在房间查获疑似毒品8小包。其中4小包为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为1.33克;2小包为红色固体片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量共为0.36克;另2小包未检出常见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等;2.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陈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等;6.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旭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涉案毒品、手机扣押于公安机关。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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