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住处广州市越秀区**号**楼,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2包。随后,曾某某到广州市越秀区青云直街66号门口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2包,分别净重0.65克、0.44克。后曾某某积极揭发同案人,带公安人员到江某某的住处将江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79克。经鉴定,前述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四张。
3.缴获的毒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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