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容留吸毒、提供毒品行为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6克)在本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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