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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4********,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街道**街**号附**号。2006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河大道西段万盛汽车附近路边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150元钱的冰毒。同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崇州市**街道**村**组**号王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揭某某贩卖200元钱的冰毒。后民警在崇州市**街道**村**组**号王某某家中将吸毒人员王某某、揭某某、程某某挡获,从吸毒人员程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3克。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家中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尿检,三人均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中的残留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两册及诉讼文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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