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下午,潘某某(已判刑)电话向谢某某(已判刑)联系购买冰毒事宜,谢某某让潘某某向被告人江某某联系,潘某某与江某某没有联系上,随后潘某某又联系谢某某,谢某某就在潘某某和江某某之间串联。在江某某的授意下,谢某某与潘某某谈成了毒品的价格,随后潘某某就前往顺庆区吉庆巷,江某某和潘某某联系后,因潘某某不知道杜某某租住屋的具体位置,江某某就让当时在杜某某家中的李某某去接潘某某。李某某下楼后在吉庆巷小学外面接走了潘某某,带着潘某某到了杜某某的租住屋,江某某叫杜某某拿出一个包装衣服的口袋,口袋里装有一个小盒子,盒子里装有两袋透明塑料袋装冰毒(净重98.32克),在收到潘某某支付的10000元现金后,江某某就将这个小盒子连同冰毒交给了潘某某,潘某某将冰毒装入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离开了杜某某家。潘某某拿到冰毒随即将其中一袋冰毒卖给张某某(已判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潘某某手提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净重48.90克),从张某某处查货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净重49.42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潘某某、张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