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五常市**职工,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2020年7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五常市三好宾馆门前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得毒资600元,获利200元人民币。
2.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五常市三好宾馆门前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得毒资600元,获利200元人民币。
3.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五常市三好宾馆门前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得毒资600元,获利200元人民币。
4.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五常市三好宾馆门前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得毒资600元,获利2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常市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转账记录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洪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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