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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将0.9克冰毒以45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过民警依法搜查,在罗某某身上右下裤兜里搜出其购买的毒品冰毒疑似物0.9克,在江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450元。并在江某某房间内的床上枕头下搜出铁盒装的冰毒疑似物11包,总重量6.7克;以及5包毒品麻古疑似物,总重量0.8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文书、收缴毒品凭证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扣押、称重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236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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