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路**段**栋**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公寓**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底,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二村9栋1门601房属于政府棚改二期拆迁项目,该房业主即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为了在拆迁后获得更大利益,经汪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徐某某获取其它区(非开福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用于置换开福区的指标。被害人徐某某前后三次共计给被告人江某某11000元左右现金用于打点费用。收钱后,被告人江某某并未帮徐某某获取及置换经济适用房指标,而是将11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后失去联系。经调查,被告人江某某并未负责政府拆迁工作,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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