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93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逮捕。
辩护人:龙全律师,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注册成立了深圳市**甲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路**大厦**楼,并经他人介绍,成为香港**乙公司代理商,**乙公司销售的货品为奶粉、洋酒、红酒、护肤品、保健品等,主要经营方式为以发展下线的方式介绍客户到**乙公司购物,**乙公司按照金额给予提成,江某某与下线达成协议,下线要购买**乙公司的货品,将钱先支付给江某某,由江某某到**乙公司拿货。
2014年至今江某某共发展了陈某甲、陈某乙、文某某、林某某四个直接下线,间接下线有佑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30余个。自2019年3月份开始,由于日常开销及公司运营上的亏损,江某某采取收到下家货款后,不给予采购货物而是将货款予以截留,用于日常开销。截止案发,查实江某某共骗取了周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等被害人的货款总计人民币16812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若干;2、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荣添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手机壹部等;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陈述材料》原件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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