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9年7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完毕)。又因本案于同年8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多次窜至衢州、温州等地,采用虚构招嫖信息、抛洒招嫖小卡片的方式吸引被害人。后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嫖资、提供小姐上门服务等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金额共计689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路**宾馆附近抛洒招嫖小卡片。后江某某以服务费、保证金等名义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取钱款700元。
2、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浙江省瑞安市抛洒小卡片。后江某某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吴某甲处先后骗取钱款共计1598元。
3、次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先后骗取钱款共计2398元。
4、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处先后骗取钱款共计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银行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付款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于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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