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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0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专科,群众,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村**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其提供给席某某的银行卡因为诈骗资金流入被冻结,仍然继续收购银行卡套件提供给席某某使用,以此获利。经查实,被告人江某某收购汪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套件提供给席某某实施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均因办理网络贷款而被诈骗并向汪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

其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汪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888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被害人梁某某向汪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5000元;

被害人廖某某向汪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5000元;

被害人曹某某向汪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

被害人郭某某向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5000元;

被害人黄某某向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4000元;

被害人李某某向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250元;

被害人钟某某向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

涉案金额累计61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良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卷,光盘13张。

3.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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