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5********,四川省盐亭县人,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段**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游仙区东原长洲八品农庄生鲜店买菜时认识了在店内工作的马某某(女,本案被害人),在与马某某的聊天中得知马某某想找一个稳定有保障的工作,江某某遂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忙解决事业编制的工作还可以帮其丈夫陈某某落实工作以及帮忙申领公租房,在2019年10月到12月期间江某某先后虚构了给领导送礼、请客费用、补交马某某和陈某某的社保费用、帮马某某办理公租房费用等理由骗取了马某某139283元。经查,江某某索要钱款时所称的帮二人解决的工作、补交的社保以及申领到的公租房等均为虚构的事实。
期间,为获取马某某信任,避免骗钱的事情败露,江某某让其朋友程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12月19日帮其给马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三笔4236元、2800元、1846元,并向被害人谎称这是单位给马某某、陈某某发的工资。2019年10月21日江某某向马某某索要办事的费用时,为让马某某放心,书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并于当日以支付利息的名义转给马某某200元,10月23日转给马某某400元钱。2019年12月31日,马某某在发现被骗后,多次找江某某要求还钱,江某某遂补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此后,在被害人的不断催促下,截止2020年4月12日被害人报案之前,江某某陆续退还了马某某累计1万余元。
2020年4月20日江某某归案后,又分两次退赃58000元给马某某。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江某某家属于2020年6月17日退还被害人马某某48000元,马某某出具谅解书1份。2020年6月18日,江某某提交情况说明,否认诈骗的犯罪事实,辩称为借贷纠纷,并称之前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2020年7月24日江某某提交情况反映,声称被害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系办案人员制造的假证据,指控本案系公安、检察院内部不法人员内外勾结制造冤案。在补查侦查期间查明,江某某在2020年6月17日退还马某某48000元钱时,曾要求马某某签署其所提供的谅解书,该谅解书将诈骗的犯罪事实书写为借款关系,马某某认为与事实不符拒签后另行书写了一份,后马某某将江某某提供的谅解书照片提交给侦查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薇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