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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55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9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园****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以转让上海建工原始股、员工股为名,夸大自己持股数量,向被害人梁某某谎称该股票是经广州银河证券老总介绍并向被害人承诺包赚不亏,在其并没有实际持股的情况下,以每股人民币3.7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转让10000股上海建工股票为由,骗取被害人于同年6月6日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园**楼**房内,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7800元。上述资金到手后,被告人便将钱款用于其生意经营之用。其后,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按约定退回其股票利息及本金,被告人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来更将被害人从常用微信中删除,导致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江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7800元,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赔偿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四个一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故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哲雯

检察官助理:苏章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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