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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公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阿*”),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号。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5日、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刑)意欲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洗钱的联系方式。2018年12月27日中午,同案犯梁某某(已判刑)、黎某某(已判刑)、张某某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镇黎某某岳父家二楼的两个房间内,采取用QQ冒充企业老板诈骗企业财务人员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青岛******有限公司两笔资金共计人民币218.6万元。期间,张某某在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江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洗钱,事后张某某从江某某处得到赃款人民币1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限公司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家、曲琳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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