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8********,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假借向工程方结算相关工程款,用以支付被害单位上海**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甲的信任,虚构结算费用、业务招待费、发放工人工资等理由,并通过虚假债权转让协议、提供无效现金支票等方式向被害单位借款,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余万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作部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档案机读材料、《委托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工程结算清单、《**总承包公司劳务结算会签表》、《借条》、《支票领用单》、支票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股东王某乙及被害单位原负责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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