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11号
被告人江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8********,**族,**,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某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山东水饺”店,以借用电动自行车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江某某将骗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市嘉定区**镇**路**号“窑鸡王”门店,谎称订餐搭识被害人吴某某,以借用电动自行车为由,骗得吴某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江某某将骗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920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以借用电动自行车为由分别骗得各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1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及收购登记截图等,证实其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收购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销售登记表、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的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主体身份、前科等情况。
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兰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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