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以来,被告人江某某从各类借款平台套取逾期借款人相关信息后,冒充平台客服联系上述借款人,以可以线下低额还款为由,骗得借款人直接将还款金额打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中,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华某某、屠某某、范某某共计人民币8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华某某、屠某某、范某某损失并获得三人对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屠某某、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明
检察员:吴晨璐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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