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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9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青某某**路**栋**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卖淫人员梁某某、罗某甲进行卖淫,并收取一半嫖资作为提成。2019年12月10日0时许,卖淫人员梁某某经江某某介绍,和嫖娼人员吴蔼军在南宁市青某某桂春路如家酒店616号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同日2时许,梁某某经江某某介绍,和嫖娼人员韦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汇春路城市便捷酒店4025号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同日3时许,卖淫人员罗某甲经江某某介绍,和嫖娼人员罗某乙在南宁市青某某竹溪大道柏曼酒店1817号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财付通流水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吴某乙、韦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颜某某、江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文静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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