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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号**幢**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黄某甲三人在鹿某某**乡**电站下游洛清江河段采用电鱼机捕鱼,被鹿某某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于当日移交鹿某某农业农村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黄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刚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黄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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