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2004年7月2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同年11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被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2018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商定邀集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到南县南洲镇实施盗窃,由陈某甲驾驶鄂DU****白色吉利轿车,搭乘江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行至南县南洲镇集贸菜市场附近,杨某某、郭某某二人选定菜市场内英烈巷108号居民楼楼梯间作为盗窃场所。随后,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二人开始在集贸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江某某尾随接应。当日7时许,杨某某、郭某某在集贸市场内将被害人卜某某以招嫖、按摩的名义带至南县南洲镇英烈巷108号楼梯间处,由江某某在巷外望风,杨某某、郭某某二人趁卜某某不备,将其佩戴于左手无名指上的金戒指盗走。随后,陈某甲驾车与江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一起逃至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由江某某将该戒指进行销赃,共销赃得款人民币4620元,陈某甲分得赃款1620元,江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250元。
201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4800元并已返还至被害人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2.书证: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
3.证人王某某、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丙、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江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附照片;
8.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已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超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杨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检察审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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