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汉族,文盲,家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0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03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份因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窜至**县**村**巷**号,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母亲座垫下2000元人民币。
2.2017年9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窜至永康市**镇**村**号,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应某某钱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
3.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窜至永康市**街道**村**区**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冯某某抽屉内6000元人民币。
4.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窜至永康市**镇**村**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梳妆台上金首饰一套(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以及300元现金,后将该套金首饰卖得9000元人民币。
5.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窜至永康市**镇**村**号,采用翻墙溜门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衣柜内金手镯一只和400元人民币。该金手镯鉴定价格为8108元人民币。
6.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窜至**县**上**村**号,采用踹门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金项链一条、利群香烟一包和100元人民币。该金项链鉴定价格为248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应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灵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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