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冯卫文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江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为鹤山市**街道**酒店的保安。2020年1月3日晚,江某某在上班巡逻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粤A****1汽车驾驶位的车窗没有完全关闭,遂于次日5时许,走到该车旁将手从打开的车窗处伸进车内打开车门,后进入车内在副驾驶位前的储物柜处盗走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同月28日,民警将江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4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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