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开小炒店,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玉某市**镇街上见被害人张某某购得香烟,便跟踪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镇**村**号的家中,趁被害人张某某将香烟放置在一楼厨房橱柜里并出门之际,溜门入室窃得雄狮香烟3条共计30包。经估价认定,上述被窃的雄狮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54.8元。
2020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玉某市**镇**村其经营的江西小炒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退赔人民币1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核查确认书、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雅峰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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