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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81963********,汉族,文化程度半文盲,农民,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座**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8月6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新安江街道**路**号**养生馆内,趁被害人夏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10999元。

2、2020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新安江街道**路**堂店内,趁被害人钱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脖子上的彩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785元。

3、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新安江街道**路**幢**养生店内,趁被害人曾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曾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987元。

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等;证人毛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钱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献军

检察官助理:张少安

20208月7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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