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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1302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大鹅山菜市63号麻将馆后门外,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钥匙插在车尾箱的灰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20年6月29日18时许,公安人员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合金厂宿舍4栋楼下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并追回被盗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柳艳

                                 检察官助理:刘子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6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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