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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Z319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8********,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市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村**自然村**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2009年7月、2011年7月分别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8时许, 被告人江某某到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了一台32海尔牌液晶电视机和人民币23元。后行至**小区**栋**号,将该电视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的收破烂人员。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格人民币473元。  

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晓洁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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