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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青田县**街道**村**街获得被害人江某甲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江某某猜测试出该部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购物、微信扫码兑换现金等方式盗取被害人江某甲手机微信钱包内的2325余元人民币。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抓获当日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以及现金1800元均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江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侦查报告、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手机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杰

检察官助理:傅佳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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