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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2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大道**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至同年6月底,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城区实施多次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为2422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中段105北固门车站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甲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2.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胜街**号门市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20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奎星广场玲珑网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乙的一部Realme X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元。

4.2020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南安街**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和一部VIVO s5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02元。

5.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南安街**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4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

6.2020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相府路**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VIVO Y8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9元。

7.2020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蹇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东门路**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蹇某某的一VIVOx20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13元。

8.2020年5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号店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苹果XR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66元。

9.2020年5月6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易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牌坊**药房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易某某的一部VIVO X2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6元。

10.2020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天香街**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苹果11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673元。

11.2020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得胜街**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VIVO x27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82元。

12.2020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孔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东阜街**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孔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13.2020年6月28日9时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周某丙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东门路街**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丙的一部Realme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14.2020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西门路**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Oppo r9s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55元。

15.2020年6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文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南安街**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文某某的一部荣耀20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16.2020年7月6日8时26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鞍子街**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61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的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蹇某某、孔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大道**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六十二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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