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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9**********,*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住三都水族自治县*********村*组。曾于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都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都匀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8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都匀市客运总站对面闲逛时,以扒窃的方式将何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VIVO-Y85型手机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图片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帅燃

检察官助理:汪艳清

2020616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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