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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大山”或“阿山”,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某某**镇**街**路**号,住所地广东省翁某某**镇**楼**楼。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5日被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官某某(已判刑)到广东省翁某某**镇**村**组**号李某甲家,入室盗得西铁城手表和揭阳手表各一块。经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西铁城手表价值人民币300元,揭阳手表无法使用,无价值。案发后,起获的手表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官某某(已判刑)到广东省翁某某**镇**村**组**号李某乙家,入室盗得旧版100元人民币一张及2元人民币一张。

    3、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官某某(已判刑)到广东省翁某某**镇**村**组**号**室李某丙盗窃,当日凌晨官某某被村民发现并抓获,江某某则逃脱,两人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工作笔录;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起获的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 刘素晶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五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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