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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号。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村**街,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二人分工合作,采取拖车的方式,将其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街**号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采用相同手段,将其停放的一辆赣C4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9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刚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3份,电子卷册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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