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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村**。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某某,被告人江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市场边上的平房二楼被害人谭某某住处,趁门开着无人之机,进入将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予以窃取,后于次日凌晨将手机放回到谭某某住处的门口处。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 海 滨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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