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松阳县**乡**村**号。2017年8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到5月20日间,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害人苏某某位于松阳县**街道**村**号的家中,多次以帮苏某某购买保险和刷单为由操作苏某某的手机,将苏林伟微信绑定的多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共计8206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并提取了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借呗、花呗和备用金等共计2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位于松阳县**乡**村**的茶叶厂内的一台“**”牌茶叶揉捻机盗走,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某某。同年5月26日晚,江某某又将吕某某茶厂内的另外一台“**”牌茶叶揉捻机盗走,以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两台茶叶揉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240元。
2020年5月31日到6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雇佣他人将被害人吕某某堆放在松阳县**乡**村**的茶叶厂内的杉木盗走,以每立方米950元的价格出售给武义县**镇**锯板厂,共得款4210元。经鉴定,被盗的杉木价值人民币4400元。
综上,被告人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46元。2020年6月5日,江某某在云南省勐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松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占某某、何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吕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国清
检察官助理:潘启才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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