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拱墅区炼油厂南门东边液化气站操作间,以用钳子剪断电缆线方式,盗窃该处的电缆线(铜芯,长约3米)一根。
2020年6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石大路272号围墙附近,以撬开电瓶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川崎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动车电瓶5个。
2020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余杭乔司南地铁站电动车停车场内,以撬开电瓶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动车电瓶4个(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2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杂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动车电瓶5个(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回执、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介绍信、委托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通告、前科情况、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辨认、扣押、检查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明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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