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是建湖县**街道**路**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建湖县作盗窃案3起,窃得螃蟹、牛奶等物。经鉴定,所窃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建湖县**菜场**门市,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母螃蟹20斤。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40元;
2. 2020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建湖县**小区**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国缘(双开)白酒1瓶。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
3. 2020年10月04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建湖县**小区西门**便利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公螃蟹22只、特仑苏牛奶1箱(因标的规格、型号等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作价)。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54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无前科劣迹。
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谅解书、收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份,证人陈某某要被害人李某某帮其准备大公蟹20只左右。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15日,被害人王某甲菜场门市被盗母蟹20斤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乙位于**小区的便利店被盗国缘白酒1瓶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0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建湖县**小区西门南侧**便利店被盗公蟹22只、特仑苏牛奶1箱的事实。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建湖县作盗窃案3起,共计窃得母蟹20斤、国缘白酒1瓶、公蟹22只、特仑苏牛奶1箱。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窃得 22只公蟹、20斤母蟹、1瓶国缘(双开)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4元。
6.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分别辨认出三起盗窃案的盗窃现场。
7.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在建湖县作盗窃三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 华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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