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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敖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 被告人江某某在敖某某丰收乡集市上,将被害人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700元人民币窃取。被害人高某某发现后当场抓住被告人汪某某,后被告人江某某挣脱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春华

检察官助理:杨冉冉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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