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20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一心桥街99号“欢聚”歌舞厅,趁被害人袁某某专注于跳舞之际,将其放在左裤包里面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0元)扒走。得手后逃离时被现场挡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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